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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林业局行政职权目录
(共50项)
附件1:
社旗县林业局行政职权目录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一 | 行政许可 | 共10项 |
1 |
|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 |
2 |
| 征占用林地许可的审批 |
3 |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4 |
|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5 |
| 猎捕非国家保护性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6 |
|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运输许可) |
7 |
| 野生动物(特许)狩猎证核发 |
8 |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野生植物的审批 |
9 |
| 年经营加工2万立方米以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审批 |
10 |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二 | 行政处罚 | 共26项 |
1 |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 |
2 |
|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 |
3 |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政处罚 |
4 |
| 对违反规定进行开垦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 |
5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行政处罚 |
6 |
| 对违反规定,擅自开垦林地的行政处罚 |
7 |
| 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处罚 |
8 |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行政处罚 |
9 |
| 对破坏特殊保护林地植被和地貌的行政处罚 |
10 |
|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政处罚 |
11 |
|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行政处罚 |
12 |
| 对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
13 |
|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政处罚 |
14 |
| 对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行政处罚 |
15 |
|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行政处罚 |
16 |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17 |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18 |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19 |
|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20 |
|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21 |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22 |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
23 |
|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
24 |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25 |
|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26 |
| 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三 | 行政强制 | 共8项 |
1 |
| 对拒不补种毁坏树木的代为补种 |
2 |
| 对擅自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擅自移动、毁坏林业服务标志或界桩(标)、在限期内没有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
3 |
| 对拒不恢复种植条件的代为造林 |
4 |
| 暂扣来源不明的野生植物 |
5 |
| 对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 |
6 |
| 加收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滞纳金 |
7 |
| 扣留、封存、销毁违法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
8 |
|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代为除治 |
四 | 行政征收 | 共3项 |
1 |
| 育林费征收 |
2 |
|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
3 |
|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
五 | 行政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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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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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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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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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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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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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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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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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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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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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其他职权 | 共3项 |
1 |
| 林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核发 |
2 |
| 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3 |
| 森林植物检疫 |
| 合计 | 共50项 |
附件2:
社旗县林业局行政职权清单
表一:行政许可清理目录表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1 |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 |
| 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主席令第三号颁布日期:2009-08-27 执行日期:2009-08-27)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
2 | 征占用林地许可的审批 | 征占用林地审核 | 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依据林业法律法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征占用林地审批 | 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 ||
3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 林业稽查大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检查站有权制止。 |
4 |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 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 | 1、《中国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是经1988年11月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十七条: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5 | 猎捕非国家保护性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 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八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猎捕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
6 |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运输许可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 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 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 ||
7 | 野生动物(特许)狩猎证核发 |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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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的审核报批程序 | 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 | 林业部关于实行<特许猎捕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字[1989]353号)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自1990年1月1日起,对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特许猎捕证”。 一、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按本通知规定申领“特许猎捕证”,凭“特许猎捕证”猎捕。“特许猎捕证”由林崐业部统一印制。二、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要一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林业部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特许猎捕证”。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由需要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产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林业部批准,由产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特许猎捕证”。三、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由需要单位向所在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统一由需要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产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由批准单位发给“特许猎捕证”。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批件及“特许猎捕证”编号报林业部备案。四、经批准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猎捕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安排,严格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猎捕地区、期限、种类、数量和方法进行。猎捕的动物运离县境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并办理运输手续,各级林业或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林业公安机关武装森林警察、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森林资源监督员对猎捕活动都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违反规定者要予以查处。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需要批准猎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得出售、转让或用于动物交换。 六、因生产需要,对猕猴、熊类、猞猁、麝、鹿类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猎捕时,须事先进行资源调查,提供可靠的资源数据和年度猎捕计划(包括猎捕地区、数量、期限及猎捕方式、组织形式等)。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并指导猎捕活动。审批和猎捕情况报林业部备案。七、活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环志或无线电跟踪等科学试验观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不发给“特许猎捕证”。 八、外国人来我国从事狩猎、采集标本等活动,凡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接待或对外联系单位应向从事该项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林业部审批。经批准后以给“特许猎捕证”。 |
8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野生植物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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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4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
9 | 年经营加工2万立方米以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审批 |
| 林业稽查大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10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 林业技术推广站 | 1.《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分级审批发放。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外商投资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除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四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
表二: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 |
| 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1998年04月29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订 2009年08月27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 自2009年08月27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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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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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1998年04月29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订 2009年08月27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 自2009年08月27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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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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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的,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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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违反规定进行开垦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 |
| 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1998年04月29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订 2009年08月27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 自2009年08月27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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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行政处罚 |
| 林业稽查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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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违反规定,擅自开垦林地的行政处罚 |
| 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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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处罚 |
| 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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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行政处罚 |
| 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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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破坏特殊保护林地植被和地貌的行政处罚 |
| 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 |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河南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河南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对自然保护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林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破坏其植被和地貌。违法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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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政处罚 |
| 林业稽查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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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行政处罚 |
| 林业稽查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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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
| 林业稽查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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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政处罚 |
| 林业稽查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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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行政处罚 |
| 林业稽查大队 |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八条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骗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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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行政处罚 |
| 林业稽查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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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 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 | 1.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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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 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 | 1.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林策通字[1992]29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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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 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 | 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林策通字[1992]29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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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 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林策通字[1992]29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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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 | 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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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 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林策通字[1992]2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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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
| 林业技术推广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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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
| 林业技术推广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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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 林业技术推广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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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 林业技术推广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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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行政处罚 |
| 林业技术推广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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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行政强制清理目录表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对拒不补种毁坏树木的代为补种 |
| 林业局资源林政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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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擅自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擅自移动、毁坏林业服务标志或界桩(标)、在限期内没有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
| 林业局资源林政股 | 《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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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拒不恢复种植条件的代为造林 |
| 林业局资源林政股 |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十七条:“对自然保护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林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破坏其植被和地貌,不得改变其用途。”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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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暂扣来源不明的野生植物 |
| 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 |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采集、出售、收购、加工、利用、运输、贮藏野生植物的场所或者工具进行检查,有权暂扣来源不明的野生植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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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 |
| 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 |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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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加收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滞纳金 |
| 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1月13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款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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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扣留、封存、销毁违法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
| 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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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代为除治 |
| 社旗县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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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四:行政征收清理目录表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育林费征收 |
| 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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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
| 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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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
| 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是经1988年11月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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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五:行政给付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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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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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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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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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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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六:行政检查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林木种子执法检查 | 林业技术推广站 |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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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七:行政确认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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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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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职权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林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核发 | 社旗县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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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5年修正本)(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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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森林植物检疫 | 社旗县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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