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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财政局行政职权目录
(共74项)
附件一:
社旗县财政局行政职权目录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一 | 行政许可 | 共 1 项 |
1 |
|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审批 |
二 | 行政处罚 | 共62项 |
1 |
| 对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
2 |
| 对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提高标准、扩大范围等行为的处罚 |
3 |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
4 |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处罚 |
5 |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6 |
| 采购人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7 |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8 |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9 |
|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尚不构成犯罪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尚不构成犯罪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尚不构成犯罪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供应商在在政府采购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尚不构成犯罪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10 |
|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11 |
|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未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12 |
| 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13 |
| 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处罚。 |
14 |
|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
15 |
| 对私设会计账簿的处罚 |
16 |
| 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17 |
| 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
18 |
| 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
19 |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处罚 |
20 |
| 对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
21 |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
22 |
| 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处罚 |
23 |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24 |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25 |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26 |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处罚 |
27 |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处罚 |
28 |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处罚 |
29 |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处罚 |
30 |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罚 |
31 |
| 对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32 |
| 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33 |
| 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34 |
| 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35 |
| 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处罚 |
36 |
| 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
37 |
| 对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38 |
| 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39 |
| 对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
40 |
| 对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罚 |
41 |
| 对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
42 |
| 对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43 |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
44 |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45 |
|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46 |
| 对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47 |
| 对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48 |
| 对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
49 |
| 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50 |
| 对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51 |
| 对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的处罚 |
52 |
|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53 |
| 对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54 |
| 对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
55 |
| 对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
56 |
| 对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
57 |
| 对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
58 |
| 对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
59 |
| 对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处罚 |
60 |
| 对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61 |
| 对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62 |
|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三 | 行政强制 | 共 7 项 |
1 |
| 通知开户银行责令取消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向金融机构申请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账户,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
2 |
| 追回上缴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
3 |
| 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
4 |
| 追回国库库款 |
5 |
| 终止采购活动、撤销政府采购合同; |
6 |
| 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而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 |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7 |
| 核减财政预算拨款 |
四 | 行政征收 | 共 1 项 |
1 |
|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 |
…… |
|
|
五 | 行政给付 | 共 0 项 |
1 | 无 |
|
…… |
|
|
六 | 行政检查 | 共 1 项 |
1 |
| 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
|
七 | 行政确认 | 共 1 项 |
1 |
| 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的登记 |
…… |
|
|
八 | 其他职权 | 共 1 项 |
1 |
| 财政票据领购、核销、销毁的裁决 |
2 |
|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的裁决 |
3 |
|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的裁决 |
4 |
|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裁决 |
5 |
| 会计从业资格审批的裁决 |
|
|
|
| 合计 | 共 74 项 |
附件二:
社旗县财政局行政职权清单
表一:行政许可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 机构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时限要求 | 收费情况 | 是否有数量限制 | 是否需要下级初审(审核) | 前置 条件 | ||
序号 | 名称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1 |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审批 |
| 无 | 财政部27号令《代理记账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 |
| 县财政局 |
|
|
| 7个工作日 | 无 | 无 | 否 | 审批 |
| 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财法[2004]5号)、<<河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在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
| 县财政局 |
| 财政行政执法证 有效期1年 | 15天 |
| 无 | 无 | 是 | 无 |
表二: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对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会计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 县财政局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 | 对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提高标准、扩大范围等行为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征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或退还违法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二)擅自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三)未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的;(四)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的;(五)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财政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度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六)未按照规定的征收方式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七)违反规定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非税收入的;(八)擅自在征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政府非税收入,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政府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九)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是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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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二)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制章或者票据防伪专用品;(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四)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涂改、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五)串用各种票据;(六)其他未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反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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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县财政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 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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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采购人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尚不构成犯罪的。 | 县财政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 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项: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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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 | 县财政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项: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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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 县财政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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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尚不构成犯罪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尚不构成犯罪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尚不构成犯罪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供应商在在政府采购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尚不构成犯罪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
| 县财政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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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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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未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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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 |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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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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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一)项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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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私设会计账簿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帐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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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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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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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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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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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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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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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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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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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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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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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一款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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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款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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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三款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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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四款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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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五款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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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六款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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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一款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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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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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三款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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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款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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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五款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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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六款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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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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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一款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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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三款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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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款虚列投资完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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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五款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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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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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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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一款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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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款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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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三款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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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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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款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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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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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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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款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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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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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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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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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一款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第一款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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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款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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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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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款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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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五款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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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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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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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行政强制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通知开户银行责令取消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向金融机构申请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账户,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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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追回上缴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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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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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追回国库库款 | 县财政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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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四:行政征收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征收标准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1 | 政府非税收入 征收管理 |
| 县财政局 | 《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作,其所属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
表五:行政给付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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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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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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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六:行政检查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县财政局 | 《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政府非税收入情况的评估和项目、标准的清理,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预算执行管理。监督检查征收单位的征收行为,督促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财政专户;监督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情况,推行政府非税收入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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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七:行政确认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的确认 | 县财政局 | 《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征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征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发出缴款通知,缴款义务人按照征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代收银行缴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征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采取集中汇缴或者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缴款方式,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取的款项缴纳到代收银行。 代收银行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科学和便民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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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职权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财政票据领购、 核销、销毁等 | 县财政局 | 《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 征收单位按照预算级次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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