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房屋合同违约起诉书
原告: 性别:男 汉族,汉出生日期: ,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住址:
被告:社旗县宏翔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进卿 职务:总经理
企业代码:69596380-6
注册地址:社旗县工业路西段北侧 联系电话:67985333
诉讼请求:
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明确交房时限。
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延迟交房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5016.6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
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按照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9141.3436元,45.9682元/天,(由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月15日)逾期199天,且尚在继续违约。第二第三项合计人民币14157.9736元。
四、请求贵院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9月6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郊乡北京大道南侧赵河花园5号楼5 楼东侧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将首付款人民币119682元,于2011年4月底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付于被告帐户,合计总款229682元全部支付到被告指定帐户。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没有依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合法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导致至今2013年1月15日,原告不能合法入住,至今在外租房住宿。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且恶意拖欠赔偿款。合同规定因为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但是本人并未在6月30日之后的15日内收到出卖人的告知电话,说明并未发生不可抗力,合同应依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9141.3436元及银行产生的利息5016.63共计14157.97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请求都遭到拒绝,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之询问,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执行版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
201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