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保障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驾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头盔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第四条在本省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安全头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强化宣传引导、行业示范、动态评估等措施,做好驾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头盔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与执法劝导,规范文明执法。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安全头盔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快递、物流、外卖等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安全头盔,并督促其规范佩戴。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九条本规定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