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2.判决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失客观公正。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这样的赔偿比例过低。虽然信阳市医学会出具的信阳医鉴[2018]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次医疗事故的中主要责任,但是实际上本次医疗事故的责任全在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进行“直肠脱垂悬吊术”的整个过程,解放军105医院、安医大一附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和北京协和医院等几家医院的诊断及信阳市医学会专家的会诊综合来看,本次医疗事故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医疗手术程序导致的,术前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病情进行常规检查,了解排便困难和造成直肠脱垂的原因,就贸然进行手术,术中探查不够仔细,未发现迂曲、雍长的降结肠,不能采取相应的手术方法,这些均是导致医疗失败的直接原因。
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本次医疗事故应当承担100%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认定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1,××例上记载的住院天数认定误工期限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违法律规定。
首先,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是2016年9月10日至2020年1月7日,中间去过解放军105医院、安医大一附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和北京协和医院等几医院住院治疗,其余时间均在被上诉人的医院就诊治疗,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后期不再为上诉人出具任何住院就诊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误工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规定,上诉人的误工期应当是2016年9月10日至2021年3月24日。
因此,不管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还是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误工期均超过348天。
2,××例上记载的住院天数认定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同样既违背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从2016年9月10日至2020年1月7日上诉人一直在住院,住院期间必然要有人护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本次医疗事故导致上诉人“重度排便功能障碍”,需长期依赖开塞露或灌肠等导泻治疗排便。
这些不是上诉人自己能够完成的,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需要终身护理。
因此,原审法院对护理期的认定同样不能成立。
3,原审法院按照24个月认定营养期与实际情况也不相符。本次医疗事故导致上诉人“重度排便功能障碍”,需长期依赖开塞露或灌肠等导泻治疗排便,普通的饮食不能完全满足肌体要求,需要适当加以补充营养。24个月的营养期是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因此,原审法院对营养期的认定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对上诉人的赔偿比例、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的认定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