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与被告人周某因经济纠纷于2015年7月14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平县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豫1324民初字第1362号“限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款人民币922323.5元”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周某申请再审,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豫1324民再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驳回周某的再审请求。周某不服,遂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裁定撤销(2018)豫1324民再8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8日作出判决再次维持原(2015)豫1324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周某再次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上诉。
其间魏某于2016年申请强制执行,周某2019年11月25日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6日因虚假报告财产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
因周某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申请执行人魏某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20日对周某决定逮捕,同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具有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