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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行政职权目录(共41项)
附件1: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行政职权目录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一 | 行政许可 | 共 3项 |
1 |
| 清真食品牌证发放、登记 |
2 |
|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3 |
| 举办宗教培训班审批 |
二 | 行政处罚 | 共 26 项 |
1 |
|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
2 |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非少数民族的处罚 |
3 |
| 不具备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条件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行为的处罚 |
4 |
|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罚 |
5 |
| 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6 |
| 委托、转让、出租,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及使用过期和外省市清真牌证的行为的处罚 |
7 |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
8 |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的处罚 |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9 |
|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
10 |
| 未经批准经销清真食品的固定专柜、未悬挂清真牌、证等的处罚 |
11 |
| 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
12 |
| 擅自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的处罚 |
13 |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处罚 |
14 |
|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15 |
|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行为的处罚 |
16 |
| 清真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的处罚 |
17 |
| 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的处罚 |
18 |
| 未办理清真牌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行为的处罚 |
19 |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
20 |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内、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21 |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或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未专用的处罚 |
22 |
|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23 |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
24 |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25 |
| 宗教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
26 |
| 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没有少数民族职工监督,炊具、器具未与普通灶分开专用的处罚 |
三 | 行政强制 | 共 0 项 |
四 | 行政征收 | 共 0 项 |
五 | 行政给付 | 共 0 项 |
六 | 行政检查 | 共 2 项 |
1 |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
2 |
| 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七 | 行政确认 | 共 4 项 |
1 |
| 对预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审核、申报 |
2 |
|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
3 |
| 宗教教职人员跨区域开展宗教活动及任职备案 |
4 |
| 民族成分变更及审核 |
八 | 其他职权 | 共 5 项 |
1 |
| 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奖励 |
2 |
|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正常活动的处理 |
3 |
| 外国人违反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理 |
4 |
|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理 |
5 |
| 外国人违反规定携带违规宗教用品的处理 |
| 合计 | 共 41项 |
附件2: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行政职权清单
表一:行政许可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 机构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时限要求 | 收费情况 | 是否有数量限制 | 是否需要下级初审(审核) | 前置 条件 | 备注 | ||
序号 | 名称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1 | 清真食品牌证发放、登记 |
| 无 | 根据《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审批下发 | 清真食品经营单位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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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5 | 无 | 无 |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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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 无 | 1.《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跨省辖市、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分别向举办地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宗教活动场所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
| 15 | 15 | 无 | 无 |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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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举办宗教培训班审批 |
| 无 | 1.《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跨省辖市、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分别向举办地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宗教活动场所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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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20 | 无 | 无 |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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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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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非少数民族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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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不具备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条件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行为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经销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饮食服务单位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一般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5%;(二)企业厂长(经理)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如有困难,企业领导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必须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三)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应有少数民族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或监督。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三个月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2、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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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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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4、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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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委托、转让、出租,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及使用过期和外省市清真牌证的行为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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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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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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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登记立案阶段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对违法事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并依法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根据调查情况形成调查报告。作出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的宣告处罚决定的义务等。送达决定阶段责任:执法文书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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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经批准经销清真食品的固定专柜、未悬挂清真牌、证等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 第十五条:商场、商店经批准经销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并悬挂清真牌、证,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2、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 第十五条:商场、商店经批准经销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并悬挂清真牌、证,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3、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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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十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必须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能承印。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十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必须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能承印。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3、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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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擅自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办理清真牌、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办理清真牌、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停止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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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7月30日公布,省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第二十八条: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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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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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行为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2、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3、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4、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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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清真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颁布,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二条: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2、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颁布,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二条: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3、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颁布,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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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公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十条第三款:禁止任何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应停止其有关活动,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公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十条第三款:禁止任何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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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办理清真牌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行为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颁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办理清真牌、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颁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办理清真牌、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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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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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内、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2、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3、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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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或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未专用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2、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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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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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2、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3、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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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7月30日公布,省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第三十一条: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跨地区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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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宗教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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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没有少数民族职工监督,炊具、器具未与普通灶分开专用的处罚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8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6号)第十三条: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必须有少数民族职工监督,其炊具、器具等应与普通灶分开,保证专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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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行政强制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征收标准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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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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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四:行政征收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征收标准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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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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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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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五:行政给付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征收标准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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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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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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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六:行政检查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4月21日发布,国家宗教局令第2号)第七条第二款: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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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2、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3、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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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七:行政确认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对预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审核、申报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宗教事务条例》(201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6号公布)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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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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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宗教教职人员跨区域开展宗教活动及任职备案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章 第15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省辖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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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族成分变更及审核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5月20日国家民委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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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八:其他职权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奖励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 《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公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四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促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等项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2、《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公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四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促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等项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3、 《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公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四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促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等项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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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正常活动的处理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7月30日公布,省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妨碍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从事正常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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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外国人违反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理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4年1月31日发布,国务院令第144号)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26日发布,国家宗教局令第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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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理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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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外国人违反规定携带违规宗教用品的处理 | 社旗县民族宗教局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4年1月31日发布,国务院令第144号)第六条: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4年1月31日发布,国务院令第144号)第六条: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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