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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职权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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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权力清单

 

(共80项)

附件1: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职权目录

序号

类别

职权名称及数量

备注

行政许可

共 6项

 

1

 

建设用地批准书

 

2

 

采矿权审批(含申请、变更、转让、注销、延续)

 

3

 

临时用地审批

 

4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5

 

土地登记

 

6

 

土地抵押权登记

 

行政处罚

共 42 项

 

1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土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2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3

 

对破坏一般耕地行为;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处罚。

 

4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5

 

对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处罚。

 

6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7

 

对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8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9

 

对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10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1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2

 

对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13

 

对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14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5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16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17

 

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处罚。

 

18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19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20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21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22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23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24

 

对未经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 采矿权的处罚。

 

25

 

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罚

 

26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27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28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收率等手段,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29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对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30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31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32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33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34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35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缴纳的费用的处罚.

 

36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37

 

 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的处罚。

 

38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处罚.

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39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40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41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42

 

在地质灾害危险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中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强制

共   项

 

1

 

 

 

2

 

 

 

……

 

 

 

行政征收

共 5项

 

1

 

采矿权使用费的征收

无收费

许可证

2

 

采矿权价款的征收

无收费

许可证

3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无收费

许可证

4

 

土地收益租金的征收

无收费

许可证

5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

无收费

许可证

行政给付

共   项

 

1

 

 

 

2

 

 

 

……

 

 

 

行政检查

共 4 项

 

1

 

地质勘察资质监督管理

 

2

 

探矿权、采矿权年检

 

3

 

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

 

4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

 

行政确认

共 1 项

 

1

 

土地权属登记

 

其他职权

共 22项

 

1

 

测绘资质初审转报

 

2

 

矿产设置征求意见网上回复

 

3

 

勘查项目监督管理

 

4

 

勘查纠纷调处

 

5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初审

 

6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7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

 

8

 

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9

 

编制实施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开发、整理、复垦等专项计划。

 

10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11

 

农用地转用审查转报

 

12

 

土地征收审查转报

 

13

 

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

 

14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上报材料

 

15

 

土地整理项目管理(国家级项目)

 

16

 

耕地质量等别更新评价

 

17

 

土地整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

 

18

 

国土资源听证

 

19

 

测绘项目登记

 

20

 

采矿权出让

 

21

 

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22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合计

共80项

 

 

 

 

 

 

 

 

 

 

 

 

 

 

 


附件2:

社旗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职权清单

表一:行政许可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实施

机构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时限要求

收费情况

是否有数量限制

是否需要下级初审(审核)

前置

条件

备注

序号

名称

法定时限(天)

承诺时限(天)

1

建设用地批准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6号)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用地单位

市县人民政府及土管部门

规划环保主管部门

建设用地批准书(两年)

五个工作日

三个工作日

免费

按规划设计条件供地

需要初审

该宗地先由省政府批准

 

2

采矿权审批(含申请、变更、转让、注销、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号)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41号)第三条: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 ;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在本县辖区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

采矿许可证大型以上的最长为30年,中性的最长为20年,小型的最长为十年

40天

40天

采矿权使用费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年

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3

临时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 号2004年修订)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施工单位

国土规划部门

规划部门

临时用地合同

两年

个工作日

三个工作日

依合同收费

需要初审

国土局规划局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审核

 

4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9号 2007年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群众或企业

社旗县地产交易中心、地籍股

 

十五个工作日

七个工作日

成交额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

 

5

土地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 号2004年修订)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号200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82号2002年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5 号2014年修订)的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或个人

社旗县人民政府

 

 

县地方税务局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20个工作日

10个工作日

余家房字【1993】第087号

需要初审

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字地界址坐标

 

6

土地抵押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9 号2007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单位或个人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

县地方税务局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

3天

抵押金额2%以下

需要初审

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

 

表二: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土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各基层国土所(监察中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号 2004年修订)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各基层国土所(监察中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号 2004年修订)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对破坏一般耕地行为;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各基层国土所(监察中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号 2004年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各基层国土所(监察中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号 2004年修订)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5

   对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各基层国土所(监察中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号 2004年修订)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各基层国土所(监察中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号2004修订)第76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之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7

     

   对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各基层国土所(监察中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号2004修订)第77条第一款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8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5号)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

   对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5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5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1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5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2

  对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5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

   对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5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4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5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5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6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5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

   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5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18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5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5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4号)第39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 第152号)第42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21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4号)第40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 第152号)第42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22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4号)第42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 第152号)第42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3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4号)第42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 第152号)第42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4

   对未经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 采矿权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25

   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4号)第42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6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7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 第150号 1997年修订)第14条规定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8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收率等手段,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 第150号 1997年修订)第15条规定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9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对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 2014年修订)第26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 2014年修订)第27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1号 )第19条规定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1号 )第20条规定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1号 )第22条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4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1号 )第18条规定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5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缴纳的费用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1号 )第21条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6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1号 )第15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7

    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  国务院国法【1987】4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38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处罚

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 第394号)第41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39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 第394号)第42条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 第394号)第4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1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 第394号)第4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中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 第394号)第4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表三:行政强制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2

……

 

 

 

 

表四:行政征收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征收标准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采矿权使用费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第11条规定:

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无收费许可证

2

采矿权价款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无收费许可证

3

矿产资源补偿费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二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款k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十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无收费许可证

4

土地收益租金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年租金办公室

一、(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二、《关于规范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征收土地收益租金的通知》(豫财综【2003】17号)第四条统一土地收益租金征收标准。当地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基准地价测算出不同地段的标定地价,按标定地价的40-60%确定具体缴纳比例,计算土地收益租金的具体征收标准,土地收益租金征收标准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无收费许可证

5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标准,按照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年限以及对矿区环境的破坏程度等因素确定。保证金缴存标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无收费许可证

表五:行政给付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

 

 

 

 

表六:行政检查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地质勘查单位到驻地之外的其他省(区、市)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填写<地质勘查资质备案登记表>,向勘查项目工作区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现场地质勘查活动。”(海洋地质调查、海洋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项目除外)。

 

2

探矿权、采矿权年检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规定,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或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报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第九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建立年检制度,并对探矿权人勘查实施方案和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执行情况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监督管理内容实施年度检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开发利用年度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4号)  一、年检机构和年检对象:“(一)年检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管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省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具体实施。年检工作按照属地和分级相结合的原则进行。(二)凡持有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年检。新设立的采矿权人,上半年投入生产的,参加当年度年检;下半年投入生产的,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

 

3

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工作的通知 》(豫国土资办发〔2012〕57号)(二)明确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工作职责(三)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辖区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工作的监督和落实,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储量动态检测义务;对矿山储量动态检测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关系协调;初步验收矿山企业提交的动检报告,按时向省辖市局上报储量动态检测文件及相关数据库。”

 

 

4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耕保股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表七:行政确认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土地权属登记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号 2004年修订)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号200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82号2002年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5 号2014年修订)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其他职权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1

测绘资质初审转报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2

矿权设置征求意见网上回复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到采矿登记申请后,应当了解申请的矿区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情况,并征求下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3

勘查项目监督管理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第三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国土资源主管理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对拟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状况,提出调查意见。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30日内将探矿权人的勘查实施方案、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它相关资料送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所在的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4

勘查纠纷调处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第六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处罚:(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作假的;    

      (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七)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八)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5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初审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重要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建设项目压覆矿床的,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在报批时,应当附有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关于建设项目压矿情况的审查意见。”

 

6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号 200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89〕国土〔籍〕字第73号)

第二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十七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备注:裁决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7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 第16号)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8

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号 200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二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9

编制实施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开发、整理、复垦等专项规划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规划股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99年修订,99年12月1号实施)第十四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市(地)级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市(地)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规定土地利用区。重点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根据县级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开发、复垦与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原制订机关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编制土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与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10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规划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2号令)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第三条:“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11

农用地转用审查转报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号 2004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2

土地征收审查转报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号 2004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13

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号 2004年修订)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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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上报材料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规划股

豫政办〔2009〕12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 〔2009〕1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和国家有关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区)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区)共同组成拆旧建新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通过拆旧建新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实现项目区内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在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实现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城乡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标。

  第三条挂钩试点工作应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保护耕地、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为出发点,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统筹城乡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以优化用地结构和节约集约用地为重点。具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有限指标保重点、一般项目靠挖潜”的总体要求,对省定产业集聚区和省重点项目优先安排挂钩试点。(二)以规划统筹试点工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与土地综合整治、农业综合开发、农村住房建设、村庄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农民进城购房等涉农政策措施相结合,引导调整城乡用地结构,优化农村建设用地布局,依据有关建设标准加强农村居民安置点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城乡协调发展。(三)以挂钩周转指标安排项目区建新拆旧规模,调控实施进度,考核计划目标完成情况。(四)以项目区实施为核心,实行行政区域和项目区建新拆旧双层审批、考核和管理,确保项目区实施后有效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建设用地总量不突破原有规模。(五)因地制宜,统筹安排,零拆整建,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六)尊重群众意愿,不损害群众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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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上报材料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规划股

(七)以城带乡、以工促农,通过开展挂钩试点工作,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挂钩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组织管理;试点省辖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挂钩试点工作应当由省辖市、县(市、区)政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推进。

  第五条挂钩试点工作涉及的土地,必须统一纳入项目区,按项目区整体申报审批。在项目区内,鼓励土地权属单位在“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前提下,遵循同类土地等价交换的原则,交换土地的权属变更结果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合理进行土地调整、互换和补偿。

  第六条挂钩试点工作实行行政区域和项目区双层管理,以项目区为主体组织实施。项目区应在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置,建新区和拆旧区要相对接近,便于实施和管理,并避让基本农田。建新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产业集聚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实施之前,建新区不符合规划的,可依法依规调整规划。

  建新区总面积必须小于拆旧区总面积,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的耕地应比建新区占用的耕地数量有增加、质量有提高。

  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的耕地面积大于建新区占用耕地面积的部分,可用于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

  第二章项目区申报

  第七条试点县(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等,结合土地综合整治、农村住房建设、村庄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等工作,初步确定项目区位置和规模,并按照国土资源听证管理规定的法定程序,就项目区选点布局、迁村并点安置政策等组织听证、论证,严禁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

  第八条项目区规模要适度,建新区要根据当地自然条件、人口密度和分布情况、经济发展状况,结合村镇体系规划,因地制宜进行合理控制和统筹安排,防止占地规模过大,浪费土地资源,违背农村发展规律。

  第九条试点县(市、区)政府应组织开展专项调查,查清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权属,分析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潜力和城镇建设用地需求,了解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建新拆旧意愿。

  第十条试点县(市、区)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调查结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挂钩试点专项规划和项目区实施规划。将产业集聚区、重点项目和民生项目优先作为建新区建设项目,统筹确定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建设用地撤并的规模、范围和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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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上报材料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规划股

项目区实施规划的主要内容:(一)规划文本。1.项目区基本情况。简述项目区涉及村庄的自然、经济、社会状况和土地利用现状,拆旧区、建新区的范围和规模、布局。2.项目区土地平衡情况。分析建新区占用耕地及其他用地情况,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增加的耕地面积,前后对比分析占用和复垦的耕地质量。3.拆旧区安排情况。说明拆旧区中农村建设用地拆并的范围与村镇规划衔接情况,拆旧区内居民安置与新农村建设规划衔接情况。4.建新区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建新区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项目区规划方案。简述建新区规划方案、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区迁建安置补偿方案。6.项目区工作计划。简述项目区的总体安排、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计划。7.建新区拟建项目的资金筹措和拆旧区土地复垦资金筹措情况。8.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简述项目区土地权属现状,明确土地权属调整方案。9.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二)图件。1.现状图。在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项目区范围情况。2.规划图。在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项目区规划情况。3.总体布局图。在1∶5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县(市、区)项目区总体布局情况。

  (三)附件。1.县(市、区)政府批准农村居民点改造和迁并安置补偿方案的文件。2.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单位同意改造和迁并安置补偿的意见。3.土地整理复垦协议。4.居民点以外的其他农村建设用地需有县级以上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证书。5.必要的遥感和影像等资料。6.使用已备案的“三项整治”(“空心村”、砖瓦窑场和工矿废弃地整治)指标作为拆旧区归还指标的,还应附“三图一表一报告”(按项目反映的项目区整治前、后的1∶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三项整治”项目入库表和项目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挂钩试点工作实行项目区备选库制度,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建立项目区备选库。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向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进入项目区备选库的申请,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向省国土资源厅申报,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省辖市审核汇总情况建立项目区备选库。

 第十二条省国土资源厅应根据以下条件,从备选库中择优选取项目区,编制挂钩试点工作总体方案:(一)从有利于产业集聚、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城乡统筹、提高城镇化水平和县域经济发展出发,项目区的确定要依托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如:郑汴新区、洛阳新区等),以推动重点发展区域的发展。(二)已经编制完成或正在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的县(市、区),优先安排项目区;没有编制村镇体系规划或已编制规划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安排。(三)当地政府重视,群众积极性较高。(四)经济发展较快,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能确保项目区建新拆旧顺利实施。(五)土地管理严格规范,各项基础业务扎实,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各项材料完整、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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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上报材料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规划股

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省国土资源厅申报时应附以下材料:(一)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关于项目区的审核意见。(二)项目区实施规划。(三)项目区土地勘测定界成果。 

  第十三条建立挂钩试点工作总体方案联合审查制度。省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对挂钩试点工作总体方案进行联合审查,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审核后的挂钩试点工作总体方案,对项目区实施规划和建新拆旧进行整体审批,并下达试点省辖市执行,不再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项目区经整体审批后方可实施,未经整体审批的项目区不得使用挂钩周转指标;对未纳入项目区、无挂钩周转指标的地块,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农用地改变为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三章项目区实施

  第十五条建新区要按照国家供地政策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供地和用地。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第十六条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实施前,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具体实施土地整理复垦的单位签订土地整理复垦合同,约定土地整理复垦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后期管理等内容。

  第十七条项目区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土地整理复垦的有关规定;涉及工程建设的,应当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等制度。

  第十八条项目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施工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内容。项目区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履行听证、论证、征求意见等程序,按原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九条项目区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农用地或建设用地需调整、互换的,要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确认。建新区实行有偿供地所得收益,按照城市反哺农村的要求,主要用于项目区内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优先用于支持农村集体发展生产和农民改善生活条件。

  第四章项目区及挂钩周转指标管理

  第二十条挂钩周转指标按照“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的原则进行管理。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挂钩周转指标使用管理台账,登记挂钩周转指标使用的地点、面积、地类等,对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进行全程监管。

  第二十一条挂钩试点通过下达挂钩周转指标进行。挂钩周转指标专项用于控制建新区的规模,同时作为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耕地面积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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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上报材料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规划股

挂钩周转指标应在规定时间内用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的耕地归还,归还的耕地面积不得少于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

  第二十二条挂钩周转指标分别以行政区域和项目区为考核单位,两者建新区的规模都不得突破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规模。对各项目区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情况,要独立进行考核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试点县(市、区)应加快项目区建设进度。对于先拆后建的项目区,拆旧区使用已整治备案的“三项整治”指标,建新区按照设计开工建设的,可视为完成挂钩试点指标周转任务,挂钩周转指标从项目区获得整体审批至指标归还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对于先建后拆的项目区,建新区按照设计开工建设,拆旧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复垦任务并经验收合格的,可视为完成挂钩试点指标周转任务。

  第二十四条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挂钩试点工作日常监管的主体,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月要向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项目区实施情况;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试点县(市、区)的日常监管力度,每季度末向省国土资源厅书面报告挂钩周转指标使用情况。

  省国土资源厅不定期对全省挂钩试点工作进行抽查,并定期组织开展考核,考核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五章项目区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项目区实施完成后,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初验申请。

  第二十六条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初验申请后,应按照土地整理复垦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初验。初验合格后,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将初验情况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第二十七条省国土资源厅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项目区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按下列步骤进行:(一)听取项目区建设和土地复垦情况报告;(二)实地查验工程建设、新增耕地和土地权属调整情况;(三)查阅有关资料;(四)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八条竣工验收合格的,归还周转指标;不合格的,责令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整改后按原程序重新验收。连续两次验收不合格的,收回周转指标,取消试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项目区建新拆旧完成后,由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的要求,对调整后的土地面积、地类、权属等进行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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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上报材料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规划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运用计算机技术等手段,对建新拆旧面积、挂钩周转指标、土地权属等进行登记、汇总,建立项目区数据库,加强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做好有关项目成果的档案管理工作。对项目区实施规划、验收通过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等,要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项目区考核

  第三十一条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项目区的日常管理。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项目区实施计划和工程设计标准,每月对项目区工程进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对未按批准的实施规划开展工作的或抽查不合格的试点县(市、区),要限期整改;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予以全省通报,并取消试点资格。对擅自扩大项目区范围,突破下达挂钩周转指标规模的试点县(市、区),停止该县(市、区)的挂钩试点工作,并相应扣减所在省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对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的试点县(市、区),取消试点资格,收回挂钩周转指标,两年内不得开展挂钩试点工作。

  对组织开展挂钩试点工作较好、日常监管到位的省辖市,将在项目区安排上予以倾斜;对组织开展挂钩试点工作较差,不重视挂钩试点工作的省辖市,将减少项目区安排和挂钩周转指标。

  第三十三条被取消试点资格的项目区已占用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由省国土资源厅在项目区所在省辖市当年或下一年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为整体推进我省挂钩试点工作,实现城市总体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村镇体系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衔接,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省发展改革等部门参加,抓紧组织开展村镇体系规划、乡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应建公共服务设施、公共设施的内容与标准,并按规划搞好配套建设。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6〕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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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整理项目管理(国家级项目)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

1999年1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号 2004年修订)第四章第四十一条规定: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相关文件:《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统一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对投资方负责。项目承担单位的管理和技术人员能够满足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六条: 项目实施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管理项目正式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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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质量等别更新评价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

  耕地质量等别年度更新评价工作依据下列标准和文件开展:《农用地质量分等定级规程》3.3.2农用地级

农用地级别是依据构成土地质量的自然因素和社会经济因素,根据地方土地管理

工作的需要,在行政区(省或县)内进行的农用地质量综合评定。农用地级别划分

侧重于反映因农用地现实的(或实际可能的)区域自然质量、利用水平和效益水平

不同,而造成的农用地生产力水平差异。

 

在没有形式展农用地分等的地方,农用地级别划分可以不考虑光温生产潜力指数

的影响,直接依据定级对象所处的自然条件、利用条件和经济条件,采取因素法或

样地法确定;在已经开展了农用地分等的地方,则应以农用地等别划分为背景,直

接引用农用地分等的中间成果(自然质量分)

,根据定级对象所处的利用条件、经济条件,对分等参数(土地利用系数、土地经济系数)进行调整,再综合其他定级因素,主要是区位因素和耕作便利因素的影响,对农用地质量级别进行综合鉴定。 农用地定级成果在县级行政区内具有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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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整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第282号第三条 项目资金来源于中央所得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30%部分)。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第四条: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和业主管理费与不可预见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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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听证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 第22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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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项目登记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1997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测绘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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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出让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第3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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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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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中华共人民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4号)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第四条: 在2004年3月1日前已经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已按原《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要与《办法》有关规定的要求相衔接,具体办法,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未按原《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工程建设单位依照《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

(三)《登记书》中的矿产资源储量数据栏目,原则上以统计核定的截至2003年底的实际保有量为准填写,其它栏目,按填写说明中的要求,依据最新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资料填写。

(四)对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原则上按上述规定办理,直接由国土资源部实行一级管理。

(五)以上工作,原则上应于2004年底前完成,并按规定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相对人。

(六)工作过程中发现矿产资源储量、探矿权属、采矿权属、审批管理程序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又不能及时核实解决的,说明理由,待今后研究解决后再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所填写的《登记书》仅作为矿产资源统计建帐的依据;其矿产资源储量目前已纳入统计的,可继续统计;未纳入统计的,待问题解决后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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