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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职权目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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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食品监督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102

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食品监督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03

 

 

 

 

 

 

 

 

 

 

 

 

 

 

 

 

 

 

103

 

 

 

 

 

 

 

 

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食品监督所

 

 

 

 

 

 

 

 

 

 

 

 

 

 

 

 

 

 

食品监督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104

 

 

 

 

 

 

 

 

 

 

 

 

 

 

 

 

 

104

 

 

 

安排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安排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监督所

 

 

 

 

 

 

 

 

 

 

 

 

 

 

 

 

 

食品监督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105

(一)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处罚;

(二)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处罚;

(四)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食品监督所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

(二)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表三:行政强制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药品监管股

稽查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药品监管股

稽查队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3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

药品监管股

稽查队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4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药品监管股

稽查队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5

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依法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药品监管股

稽查队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6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监督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7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食品监督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表四:行政征收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征收标准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2

 

 

 

 

 

3

 

 

 

 

 

4

 

 

 

 

 

5

 

 

 

 

 

6

 

 

 

 

 

7

 

 

 

 

 

8

 

 

 

 

 

 

 

 

表五:行政给付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征收标准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2

 

 

 

 

 

3

 

 

 

 

 

4

 

 

 

 

 

5

 

 

 

 

 

6

 

 

 

 

 

7

 

 

 

 

 

8

 

 

 

 

 

 

 

表六:行政检查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管股

稽查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2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药品监管股

稽查队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第276号令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3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食品监督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4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食品监督所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令)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转移原为卫生行政部门现为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表七:行政确认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征收标准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2

 

 

 

 

 

3

 

 

 

 

 

4

 

 

 

 

 

5

 

 

 

 

 

6

 

 

 

 

 

7

 

 

 

 

 

 

 

 

 

 

 

 

 

 

社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职权清单

表一:行政许可清理目录表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

设    定    依    据

实施
机关

承诺时限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法定时限

(工作日)

1

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4年2月修订)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下同)

公司(企业法人)

10日

2

公司(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七条:“……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五十三条:“……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第三款:“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企业(公司)

15

3

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5月国务院令第497号,2014年2月修订)第四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五条第三款:“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

20

4

个人独资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五条第三款:“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个人独资企业及分支机构

15

5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通过)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2.《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修订)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农民专业合作社

20

6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1.《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国务院令第596号,2014年2月修订)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2014年2月修订)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个体工商户

15日

7

户外广告登记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3项:“户外广告登记”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2.《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5月工商总局令第25号)第四条:“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登记管理。”第十二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

7日

表二: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

序号

类别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机构

1

 

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处罚

1、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5月14日发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工商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七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社旗县工商局

2

 

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发布,主席令第10号)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旗县工商局

3

 

经营种子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修订发布,主席令第26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社旗县工商局

4

 

使用未注册商标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发布,主席令第6号)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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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表述不准确,或者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涉及装修装饰内容的处罚

1、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修正发布,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十三条: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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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1、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发布,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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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企业法人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20日修正发布,工商总局令第63号)第六十三条第十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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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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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违法禁止广告情形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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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19日修正发布,国务院令第648号)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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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1、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四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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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商标代理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的处罚

1、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7月12日公布,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一条: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四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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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依法吊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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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广告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7日发布,主席令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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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外资企业未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期限内投资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公布,主席令第41号)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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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处罚

1、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正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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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发布,主席令第6号)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修正发布,国务院令第651号)第七十二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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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权利得到保护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订发布,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2、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9年5月22日发布,河南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3、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一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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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违法发布广告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社旗县工商局

20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1、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5月22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25号)第十九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社旗县工商局

21

 

经营者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修正发布,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七十三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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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1、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发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社旗县工商局

23

 

经营者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以及其它方式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交易条件,妨碍公平竞争的处罚

1、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发布,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七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以及其他方法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旗县工商局

24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发布,主席令第4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社旗县工商局

25

 

印刷业经营者被吊销许可证后逾期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1、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社旗县工商局

26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修正发布,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七十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旗县工商局

27

 

拍卖企业未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处罚

1、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七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旗县工商局

28

 

食品广告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涉及特定功效的,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的处罚

1、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修正发布,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九条: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旗县工商局

29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发布,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9年5月22日发布,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一届第19号公告)第五十三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社旗县工商局

30

 

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1、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8年12月3日修正发布,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十九条: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社旗县工商局

31

 

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发布,主席令第6号)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旗县工商局

32

 

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等及其他商业贿赂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发布,主席令第8号)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发布,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3、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82号)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社旗县工商局

33

 

使用未注册商标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发布,主席令第6号)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旗县工商局

34

 

发布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广告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发布,主席令第34号)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社旗县工商局

35

 

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处罚

1、  《金银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三条: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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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1、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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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合伙企业未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19日修正发布,国务院令第648号)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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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购买、销售非法加工棉花的处罚

1、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10日发布,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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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配合工商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的处罚

1、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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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修订发布,主席令第26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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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发布,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订发布,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3、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9年5月22日发布,河南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五)假冒或者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和他人特有的营业标记以及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者标记的。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4、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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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处罚

1、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发布,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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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农业机械的处罚

1、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发布,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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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可的处罚

1、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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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零售商、供应商违规促销、交易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1、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9月12日发布,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2、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2日发布,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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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烟草广告有未成年人形象的处罚

1、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12月30日修正发布,工商总局令第69号)第六条: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成年人形象;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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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广告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发布,主席令第34号)第十六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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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违法发布广告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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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处罚

1、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修正发布,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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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发布,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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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1、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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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1、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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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未按法定要求销售产品的处罚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发布,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款: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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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广告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内容的处罚

1、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发布,国发〔1987〕94号)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2、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1年12月12日修订发布,工商总局令第58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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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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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盗用他人名义或者利用已失效公章、合同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的处罚

1、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公布,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条: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依法签订经济合同。

禁止合同当事人下列违法行为:(二)盗用他人名义或者使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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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未建立和执行的处罚

1、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8年12月3日修正发布,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十七条: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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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正发布,主席令第55号)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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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有关单位擅自发布无证广告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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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发布,主席令第6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修正发布,国务院令第651号)第七十二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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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发布未经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1、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修正发布,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四条: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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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医疗广告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处罚

1、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修正发布,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社旗县工商局

63

 

有营业执照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45号, 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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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未建立健全广告业务制度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旗县工商局

65

 

经营者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1、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发布,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六条:经营者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联合各方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造成重大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旗县工商局

66

 

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1、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旗县工商局

67

 

发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1、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修正发布,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四条: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社旗县工商局

68

 

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1、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社旗县工商局

69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1、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社旗县工商局

70

 

商标代理机构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发布,主席令第6号)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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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建立并落实农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的处罚

1、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1月1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45号)第十条: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社旗县工商局

72

 

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订发布,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2、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9年5月22日发布,河南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一)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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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违法代言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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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从事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订发布,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2、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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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内容超出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范围的处罚

1、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发布,国发〔1987〕94号)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2、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1年12月12日修订发布,工商总局令第58号)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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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房地产广告中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的处罚

1、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修正发布,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十八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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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商标代理人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接受委托的处罚

1、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7月12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二条: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四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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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文物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发布,主席令第76号)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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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订发布,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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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商标代理组织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的处罚

1、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7月12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五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十三条: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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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非法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的处罚

1、  《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80号)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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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违法发布拍卖公告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8月28日发布,主席令第23号)第四十五条: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七条: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四十八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号发布,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五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拍卖标的清单。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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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装饰装修业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装饰装修材料、施工时限、施工质量、保修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施工质量问题或者经营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未免费重作、返工或赔偿消费者损失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订发布,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2、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9年5月22日发布,河南十一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二十条: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装饰装修材料、施工时限、施工质量、保修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施工质量间题或者经营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免费重作、返工或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十)装饰装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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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修正发布,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七十二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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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的处罚

1、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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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医疗广告含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内容的处罚

1、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修正发布,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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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参加传销活动的处罚

1、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发布,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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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公布,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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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领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未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的处罚

1、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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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使用未注册商标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发布,主席令第6号)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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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商标代理机构在办理商标事宜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发布,主席令第6号)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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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被吊销出版许可证后逾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1、  《出版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正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七十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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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正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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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发布,主席令第6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 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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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20日修正发布,工商总局令第63号)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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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发布,主席令第76号)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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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办理相关使用手续的处罚

1、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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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中标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发布,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  《关于禁止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1998年1月16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82号)第三条: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条: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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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处罚

1、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3月22日修正发布,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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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未建立管理制度的处罚

1、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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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1、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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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处罚

1、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发布,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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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未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的处罚

1、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修正发布,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十二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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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药品广告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广播电视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或者药品广告以儿童为诉求对象,或以儿童名义介绍药品的处罚

1、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7年3月3日发布,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第十五条:药品广告不得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广播电视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药品广告不得以儿童为诉求对象,不得以儿童名义介绍药品。

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标准规定发布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处罚。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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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未开封的直销产品,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服务网点和推销产品的直销员,拒绝消费者换货、退货等的处罚

1、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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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1、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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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无照经营的处罚

1、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正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第八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发布,工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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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未将合同样本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订发布,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2、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9年5月22日发布,河南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十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八)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将合同样本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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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公布,主席令第18号)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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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印刷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处罚

1、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发布,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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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商标代理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处罚

1、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7月12日,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十四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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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1、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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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旅游服务业经营者未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强制消费者购物;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擅自减少合同约定的项目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订发布,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2、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9年5月22日发布,河南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二十四条: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合同约定的项目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十三)旅游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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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发布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出现该医疗机构广告内容或者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广告的处罚

1、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修正发布,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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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未经批准擅自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80号, 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十三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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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有关单位不制止违法广告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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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处罚

1、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7月12日,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七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十三条: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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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保健食品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的广告的处罚

1、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修正发布,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十一条: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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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棉花交易市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的处罚

1、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10日发布,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三十条: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棉花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
(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三)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交易规则;
(四)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
(五)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参与市场交易;
(六)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凭证和包装标识;
(七)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税务部门等的监管,照章纳税、诚信经营;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无处罚规定的,责令市场开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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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义务的处罚

1、《旅行社条例》 (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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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正发布,主席令第55号)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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