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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水利局权力清单
(共221项)
附件1:
社旗县水利局行政职权目录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一 | 行政许可 | 共12项 |
1 | 渔业捕捞许可 | |
2 | 取水许可 | |
3 | 年度用水计划审批 | |
4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
5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
6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审批 | |
7 | (县管)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
8 | (县管)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审批 | |
9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
10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
11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
12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
二 | 行政处罚 | 共 143 项 |
1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
2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
3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
4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
5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
6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
7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
8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
9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
10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
11 |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
1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
13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
14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
15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
16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
17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
18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水土流失措施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
19 | 生产建设项目应编未编水保方案或者编制的水保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而未补充、修改水保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保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保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
20 | 水保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
21 | 在水保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
22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
23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
24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
25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
26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或者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
27 |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
28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
29 |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 |
30 |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 |
31 |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或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或者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 |
32 |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
33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或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处罚 | |
34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
35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
36 |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37 | 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处罚 | |
38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
39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或者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或者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 |
40 | 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 |
41 | 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或者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或者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或者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流的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或者未经批准或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或者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或者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处罚 | |
42 | 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
43 |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或者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或者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或者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或者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或者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处罚 | |
44 | 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或者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罚 | |
45 | 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处罚 | |
46 | 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或者未按批准建设施工的,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处罚 | |
47 | 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或者在水利工程的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进行挖坑、打井、建房、建窑、钻探、爆破等可能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 |
48 | 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处罚 | |
49 |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的处罚 | |
50 | 有防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的使用权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处罚 | |
51 | 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或者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或者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罚 | |
52 | 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处罚 | |
53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处罚 | |
54 |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者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处罚 | |
55 | 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处罚 | |
56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
57 |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的处罚 | |
58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 |
59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
60 |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
61 | 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
62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
63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
64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
65 | 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
66 | 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67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 |
68 | 质量检测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 |
69 | 质量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 |
70 | 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
71 |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 |
72 |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 |
73 |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
74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
75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76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 |
77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
78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以行贿谋取中标的处罚 | |
79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
80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
81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
82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
83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
84 |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
85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
86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 |
87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
88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
89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
90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
91 |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处罚 | |
92 |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 |
93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
94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
95 |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 |
96 |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
97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
98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
99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
100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
101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
102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
103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 |
104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
105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
106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
107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 |
108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
109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
110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
111 |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
112 |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
113 | 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 |
114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
115 |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县县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
116 |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
117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
118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
119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
120 | 违反捕捞许可事项的处罚 | |
121 | 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的处罚 | |
122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
123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
124 | 违规撂荒养殖水域、滩涂的处罚 | |
125 | 养殖妨碍航行、行洪的处罚 | |
126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
127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
128 | 涂改、买卖、出租、转让、伪造、变造捕捞证件的处罚 | |
129 | 非法生产、经营水产苗种的处罚 | |
130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
131 | 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 |
132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133 |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
134 |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
135 | 无证或超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136 |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137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
138 | 损害自然保护区界标功能和不服从管理的处罚 | |
139 | 违法使用兽(渔)药和使用假劣、禁用兽(渔)药的处罚 | |
140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
141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
142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生产记录违规的处罚 | |
143 | 水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物的处罚 | |
三 | 行政强制 | 共14项 |
1 | 拆除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
2 | 拆除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设施建设活动 | |
3 | 拆除或者封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而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
4 | 违法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5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或者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 |
6 | 逾期不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代为治理 | |
7 | 逾期不治理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代为治理 | |
8 | 强制执行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 | |
9 | 查封、扣押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
10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限期恢复原状 | |
11 | 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障碍物的强行清除 | |
12 | 紧急防汛期对壅水、阻水严重的工程设施的紧急处置 | |
13 | 紧急防汛期紧急措施的采用 | |
14 |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
四 | 行政征收 | 共6项 |
1 | 水资源费的征收 | |
2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
3 | 水土流失防治费 | |
4 |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 | |
5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 |
6 |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 |
五 | 行政检查 | 共25项 |
1 | 对违反水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 | |
2 | 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 |
3 |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监督检查 | |
4 |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检查 | |
5 | 县内防洪工作日常检查 | |
6 | 水利工程项目监督检查 | |
7 | 主要防洪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检查验收 | |
8 | 蓄滞洪区非防洪工程建设防洪工程设施验收 | |
9 | 汛期水工程运行检查 | |
10 | 河道采砂检查 | |
11 |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检查 | |
12 | 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考核 | |
13 | 水资源论证制度监督检查 | |
14 |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 | |
15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
16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
17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
18 | 县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考核 | |
19 | 旱灾后水利工程检查评估 | |
20 | 抗旱检查 | |
21 | 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 | |
22 | 对违反渔业法行为的检查并依法查处 | |
23 | 对渔业养殖生产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 |
24 | 对渔政执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 |
25 | 对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的的检查 | |
六 | 行政确认 | 共2项 |
1 | 法人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 | |
2 | 水库功能及特征值调整审查 | |
七 | 其他职权 | 共19项 |
1 | 水资源专项规划审查 | |
2 | 用水计划的核定、下达、增加、核减 | |
3 | 水事纠纷调解 | |
4 | 县级取水许可证备案 | |
5 | 水资源论证备案 | |
6 | 水资源调度 | |
7 | 县管水利水电项目不进行招标的批准 | |
8 | 竣工验收前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审查 | |
9 | 县管水利工程施工图审查 | |
10 | 建设项目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用地的审核 | |
11 |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填堵、占用、拆毁审批 | |
12 | 对在防汛抗旱工作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
13 |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 |
14 | 水利工程质量等级核定 | |
15 | 县管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备案 | |
16 | 县管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备案 | |
17 | 项目法人组建备案 | |
18 | 县管水利工程法人验收备案 | |
19 | 县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措施备案 | |
八 | 行政给付 | 共0项 |
| 合计 | 共221项 |
附件2:
社旗县水利局行政职权清单
表一:行政许可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 机构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时限要求 | 收费情况 | 是否有数量限制 | 是否需要下级初审(审核) | 前置 条件 | 备注 | ||
序号 | 名称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1 | 渔业捕捞许可 | 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本)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第三十六条: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是渔船所有人,申请人在其申请获得批准后成为持证人。持证人对其申请从事的渔业捕捞活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申请人或单位 | 水产股 | 无 | 5年 | 7 | 4 | 不收费 | 无 | 无 | 无 | 无 | ||
2 | 取水许可(含取水许可证延续)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 号)第二十四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6号)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 申请取水许可或延续的组织或个人 | 水政水资源股 | 无 |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 | 45 | 12 | 不收费 | 无 | 不需 要 | 无 | 无 | ||
3 | 年度用水计划审批 | 《水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县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县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计划用水单位 | 水政水资源股 | 无 | 60 | 30 | 不收费 | 无 | 不需要 | 无 | 无 | |||
4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令1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2号)第三十三条: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在申请取水许可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取水许可申请。 | 需要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 | 水政水资源科 | 无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意见书,有效期3年 | 45 | 10 | 不收费 | 无 | 不需要 | 无 | 无 | ||
5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 入河排污的单位、个人和社会组织 | 水政水资源股 | 无 |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意见 | 25 | 10 | 不收费 | 无 | 不需要 | 无 | 无 | ||
6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申请人 | 水产股 | 县水利局 | 5年 | 20 | 15 | 不收费 | 无 | 无 | 无 | 无 | ||
7 | (县管)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公告 2005年第二号《关于水利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公告》 | 申请单位 | 社旗县水利局 | 无 | 10 | 6 | 不收费 | 无 | 无 | 无 | 无 | |||
8 | (县管)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县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 申请人 | 农村水利股 | 无 | 对工程项目水工程规划同意书的审核 | 25 | 25 | 不收费 | 无 | 不需要 | 无 | 无 | ||
9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生产建设单位 | 水利局水土保持站 | 发改委、财政局 | 无 | 20 | 20 | 不收费 | 无 | 无 | 无 | 无 |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生产建设单位 | 水利局水土保持站 | 无 | 无 | 20 | 20 | 不收费 | 无 | 无 | 无 | 无 |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主要职责是:…(四)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监督实施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 |||||||||||||||
10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政资〔1995〕457号)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单位或个人 | 农村水利股 | 无 | 行政许可审批文件 | 20 | 20 | 不收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审批文件 | 无 | ||
11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河道管理所 | 县水利局 |
| 20 | 12 | 不收费 | 无 | 无 | 无 | ||||
12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河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 项目的建设单位(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 | 防汛抗旱办公室、河道管理所 | 无 | 关于河道建设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批,3年 | 60 | 5(不包括听证、实地核查、专家评审时间。) | 不收费 | 无 | 需要 | 无 | 无 |
表二: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1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2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河道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3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5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6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7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8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9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11 |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十五条第二款: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1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13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
14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5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17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水土流失措施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元以下的罚款。 |
19 | 生产建设项目应编未编水保方案或者编制的水保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而未补充,修改水保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保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保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20 | 水保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 | 在水保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22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23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24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五条:“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
25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26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或者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27 |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28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9 |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0 |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31 |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或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或者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32 |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3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 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 的上空架设线路或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4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 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35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6 |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5号)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37 | 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7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其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38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9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或者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或者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0 | 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1 | 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或者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或者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或者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流的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或者未经批准或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或者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或者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三)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四)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道的;(五)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 (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八)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42 | 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 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2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43 |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或者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或者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或者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或者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或者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 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
44 | 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 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或 者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 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 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
45 | 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 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 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46 | 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或者未按批准建设施工的,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 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不得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 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方式、设计方案进行。设施工确需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效益损失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
47 | 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进 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 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或者在水利工程的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进行挖坑、打井、建房、建窑、钻探、爆破等可能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第二十九条:“对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严加保护。禁止向水库、渠道倾倒或排放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污水。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二)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 (三)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 (六)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可以根据保护工程安全的需要,划定必要的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在水利工程的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进行挖坑、打井、建房、建窑、钻探、爆破等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48 | 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 挖筑坑塘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四十一条:“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49 |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十六条第三款:“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跨汛期施工的建设项目,应制定安全度汛措施,并事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50 | 有防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的使用权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有防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的使用权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供水、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 |
51 | 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 或者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或者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河南省水文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前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52 | 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河南省水文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设施,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53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4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4 |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 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者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4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 |
55 | 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49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6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57 |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8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59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60 |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61 | 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62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63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4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5 | 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66 | 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67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68 | 质量检测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五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69 | 质量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0 | 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使用不 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 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71 |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2 |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73 |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 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 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 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74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75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76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 社旗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 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