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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文物旅游局行政职权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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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文物旅游局权力清单

 

(共53项)

 

附件1:

社旗县文物旅游局行政职权目录

(文物)

 

序号

类别

职权名称及数量

行政许可

共3项

1

 

国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用途变更审批

2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文保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方案审批

3

 

基本建设文物调查、勘探许可

行政处罚

共16项

1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施工单位为取得文物保护单位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2

 

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3

 

转让或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

4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违法处置国有馆藏文物、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序号

类别

职权名称及数量

5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6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7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8

 

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9

 

刻划、涂污、损坏文物的;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处罚

10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对其附属文物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的处罚

11

 

不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处罚

12

 

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13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未事先报请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罚

14

 

涂改、伪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处罚

15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未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罚

16

 

国内新闻单位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处罚

序号

类别

职权名称及数量

行政强制

共0项

行政征收

共0项

行政给付

共0项

行政检查

共1项

1

 

博物馆年度检查

行政确认

共1项

1

 

文物认定

其他职权

共0项

 

 

 

 

 

 

 

 

 

 

合计

共21项

 

 

 

 

 

 

社旗县文物旅游局行政职权目录

(旅游)

 

序号

类别

职权名称及数量

行政许可

共0项

行政处罚

共30项

1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的;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2

 

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处罚

3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4

 

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5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的,以及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6

 

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拒绝履行合同的;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7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8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9

 

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序号

类别

职权名称及数量

10

 

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11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2

 

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13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14

 

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未载明相关事项的,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

15

 

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处罚

16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17

 

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18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在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19

 

旅行社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20

 

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21

 

旅行社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序号

类别

职权名称及数量

22

 

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处罚

23

 

关于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24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25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26

 

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27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处罚

28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29

 

取得相应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能按照与其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的处罚

30

 

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强制

共0项

行政征收

共0项

行政给付

共0项

行政检查

共1项

1

 

旅游市场秩序监督检查

序号

类别

职权名称及数量

行政确认

共0项

其他职权

共1项

1

 

旅行社分公司、服务网点备案

 

 

 

 

合计

共32项

 

 

 

 

 

 

 

 

 

 

 

 

 

 

 

 

 

 


附件2:

社旗县文物旅游局行政职权清单(文物)

表一:行政许可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

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

对象

实施

机构

其他共同

实施部门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时限要求

收费情况

备注

序号

名称

法定时

限(天)

承诺时

限(天)

1

国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用途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2015修正)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文物保护股

批准文件,长期有效

20个工作日

20个工作日

不收费

继续实施

2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文保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2015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文物保护股

批准文件,单次有效

20个工作日

20个工作日

不收费

继续实施

3

基本建设文物调查、勘探许可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5月28日第十一届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二十七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社旗县人民政府<关于承接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2015年4月29日社政[2015]15号)第80款规定保留“基本建设文物调查勘探许可”实施单位为文物旅游局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文物旅游执法队

批准文件,长期有效

30个工作日

30个工作日

不收费

继续实施

表二: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文物旅游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2015修正)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继续实施

2

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惩罚

文物旅游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0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发布 根据 2013年12月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继续实施

3

转让或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

 

文物旅游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2015修正)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继续实施

4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违法处置国有馆藏文物、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文物旅游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2015修正)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继续实施

5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文物旅游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2015修正)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继续实施

6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文物旅游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2015修正)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继续实施

7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文物旅游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0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发布 根据 2013年12月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继续实施

8

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文物旅游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0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发布 根据 2013年12月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继续实施

9

刻划、涂污、损坏文物的;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处罚

文物旅游执法大队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5月28日第十一届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继续实施

10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对其附属文物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的处罚

 

文物旅游执法大队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5月28日第十一届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附属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继续实施

11

不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施

工的处罚

文物旅游执法大队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5月28日第十一届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继续实施

12

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文物旅游执法大队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5月28日第十一届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六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对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重大险情不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造成文物损坏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灭失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继续实施

13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未事先报请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罚

文物旅游执法大队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5月28日第十一届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继续实施

14

涂改、伪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处罚

文物旅游执法大队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5月28日第十一届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涂改、伪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

继续实施

15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未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罚

 

文物旅游执法大队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5月28日第十一届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拍摄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继续实施

16

国内新闻单位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处罚

 

文物旅游执法大队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5月28日第十一届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国内新闻单位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继续实施

 

表三:行政强制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表四:行政征收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征收标准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表五:行政给付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

 

 

 

 

表六:行政检查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博物馆年度检查

文物保护股

《博物馆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5号)第十五条:“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年度检查的初步意见报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年度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并汇总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继续实施


表七:行政确认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文物认定

文物保护股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8月5日文化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6号)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第九条:“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公告之日起生效。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列入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的文物,自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

继续实施

八:其他职权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社旗县文物旅游局行政职权清单(旅游)

表一:行政许可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

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

对象

实施

机构

其他共同

实施部门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时限要求

收费情况

备注

序号

名称

法定时

限(天)

承诺时

限(天)

1

 

 

 

 

 

 

 

 

 

 

 

表二: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的;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继续实施

2

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继续实施

3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继续实施

4

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继续实施

 

5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的,以及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继续实施

6

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拒绝履行合同的;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继续实施

7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继续实施

8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继续实施

9

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继续实施

10

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继续实施

11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继续实施

12

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继续实施

13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继续实施

14

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未载明相关事项的,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继续实施

15

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继续实施

16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继续实施

17

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继续实施

18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在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第五十七条;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继续实施

19

旅行社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3日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继续实施

20

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3日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3日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旅游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继续实施

21

旅行社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3日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3日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三十三条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继续实施

22

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3日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旅游目的地的旅行社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
  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
  (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的;
  (二)增加或者变更旅游项目的;
  (三)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的;
  (四)其他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为。

继续实施

23

关于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3日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继续实施

24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继续实施

25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继续实施

26

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继续实施

27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继续实施

28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继续实施

29

取得相应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能按照与其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河南省旅游条例》(2007年3月30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度假村)、旅游区(点)实行星级、等级评定。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取得相应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

继续实施

30

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

县文物旅游局执法大队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国家旅游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国家旅游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旅行社要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并书面通知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但因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而解除合同的除外。《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国家旅游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国家旅游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第十八条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保险公司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同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继续实施

表三:行政强制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表四:行政征收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征收标准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表五:行政给付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

 

 

 

 

表六:行政检查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旅游市场秩序监督检查

文物旅游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相关市场秩序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河南省旅游条例》(2007年3月30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第五条第二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各级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继续实

表七:行政确认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八:其他职权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旅行社分公司、服务网点备案

县文物旅游局行业股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3日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十九条 :“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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