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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权力清单
(共69项)
附件1:
社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职权目录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一 | 行政许可 | 共 7项 |
1 |
|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 |
2 |
| 医师执业注册 |
3 |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
4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
5 |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6 |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7 |
| 放射诊疗许可 |
二 | 行政处罚 | 共42项 |
1 |
|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2 |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 |
3 |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
4 |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5 |
| 非法购置B超和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和为他人非法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6 |
| 非法组织和介绍从事“两非”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
7 |
| 符合生育备件,妊娠十四周以上妇女非法终止妊娠行为的处罚 |
8 |
| 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
9 |
| 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
10 |
| 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的 |
11 |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
12 |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13 |
|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14 |
| 对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15 |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16 |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17 |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18 |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19 |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20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21 |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报告应当注销注册的医师,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22 |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处罚 |
23 |
| 对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24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25 |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严格按照消毒卫生要求开展消毒工作的处罚 |
26 |
| 对非法生产经营消毒产品的处罚 |
27 |
| 对消毒服务机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或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28 |
| 对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29 |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30 |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31 |
| 对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开展放射诊疗相关工作的处罚 |
32 |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33 |
| 对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擅自营业的或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34 |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35 |
| 对教学环境质量、教室校舍等设置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的处罚 |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36 |
| 对学校未按照规定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或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37 |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38 |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39 |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40 |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41 |
| 对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水源、选址、供用的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罚 |
42 |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三 | 行政强制 | 共2项 |
1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进行取缔的强制 |
2 |
| 对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的强制 |
四 | 行政征收 | 共 1 项 |
1 |
| 社会抚养费征收 |
五 | 行政给付 | 共 4 项 |
1 |
| 独生子女费的给付 |
2 |
| 奖扶的给付 |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3 |
| 特扶的给付 |
4 |
|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 |
六 | 行政检查 | 共10 项 |
1 |
|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
2 |
| 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活动进行检查。 |
3 |
| 对医师执业活动的检查。 |
4 |
| 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的检查。 |
5 |
| 对全县范围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检查。 |
6 |
| 对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消毒工作的检查。 |
7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检查 |
8 |
|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检查。 |
9 |
| 对生活饮用水的的卫生监督检查。 |
10 |
| 对学校卫生工作监督检查 |
七 | 行政确认 | 共 1 项 |
1 |
| 二孩生育证审批 |
八 | 其他职权 | 共 2项 |
1 |
| B超备案登记许可 |
2 |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农村独女养老保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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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 | 共 69项 |
附件2:
社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职权清单
表一:行政许可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 机构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时限要求 | 收费情况 | 是否有数量限制 | 是否需要下级初审(审核) | 前置 条件 | 备注 | ||
序号 | 名称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1 |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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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 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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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否 | 有 | 是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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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医师执业注册 | 1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第二章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那日主语注册,并发给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卫生部令第5号) |
| 医政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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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注册管理 |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一章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第二章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 医政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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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医疗机构 | 1 | 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管理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一章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8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第三条: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及县以上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
| 医政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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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二级以下医疗机执业登记管理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三章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8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三章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书》,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
| 医政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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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年度校验 |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6月15日卫生部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
| 医政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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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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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 |
| 防保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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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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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 卫生监 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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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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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发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
| 卫生监 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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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放射诊疗许可 | 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 | 卫生监督所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发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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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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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保留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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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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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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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非法购置B超和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和为他人非法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河南省《两禁条列》第十七条规定:非经许可备案和自购置B超及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一千元罚款。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器械,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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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非法组织和介绍从事“两非”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河南省《两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县级计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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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符合生育备件,妊娠十四周以上妇女非法终止妊娠行为的处罚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河南省《两禁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生育条件,怀孕十四周以上妇女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县人口计生部门对当事人处2000元罚款,同时注销生育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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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进行处罚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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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进行处罚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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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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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进行处罚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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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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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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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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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十七条: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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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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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十九条: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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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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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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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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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报告应当注销注册的医师,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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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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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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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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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严格按照消毒卫生要求开展消毒工作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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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非法生产经营消毒产品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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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消毒服务机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或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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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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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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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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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开展放射诊疗相关工作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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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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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擅自营业的或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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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备注 |
35 | 对教学环境质量、教室校舍等设置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
36 | 对学校未按照规定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或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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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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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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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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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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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水源、选址、供用的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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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卫生监督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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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行政强制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进行取缔的强制 | 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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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的强制 | 卫生监督所 |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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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四:行政征收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征收标准 | 实施 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社会抚养费征收 |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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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五:行政给付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 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享受的待遇 的给付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征兵、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城镇无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应当优先保障,并给予优惠。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五)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并奖励二千元以上奖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百分之五十,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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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奖励扶助 的给付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奖励扶助标准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并建立利益增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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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特别扶助 的给付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 国家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特别扶助标准城乡不相同时,按较高标准执行。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参照城镇三无老人或者农村五保老人管理体制、供养办法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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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的给付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依据豫卫家庭〔201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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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六:行政检查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 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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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活动进行检查。 | 卫生监督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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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医师执业活动的检查。 | 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发布)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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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的检查。 | 卫生监督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第386号发布)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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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全县范围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检查。 | 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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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消毒工作的检查。 | 卫生监督所 |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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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检查。 | 卫生监督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控制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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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检查。 | 卫生监督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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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生活饮用水的的卫生监督检查。 | 卫生监督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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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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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七:行政确认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二孩生育证审批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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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职权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B超购置使用备案登记许可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第五条规定计划生育和医疗保健服务机构,购置B超一个月内需向当地计生、卫生部门登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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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农村独女养老保险 |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社政纪【2009】35号、社政【2011】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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