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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权力清单
(共55项)
附件一:
社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职权目录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备注 |
一 | 行政许可 | 共 6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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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出版物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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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印刷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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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零售) | 根据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45条的规定,文化部令第22号《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该项业务归出版物市场。 |
4 |
|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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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营业性演出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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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娱乐场所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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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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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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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行政处罚 | 共 44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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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擅自从事发行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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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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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发行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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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未能提供近两年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有关非财务票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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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备注 |
5 |
| 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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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征订单、广告、宣传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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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 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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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 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证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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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涂改证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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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 未经许可擅自兼营或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或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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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 因合并、分立、设立印刷经营未办理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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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 出售出借出租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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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 印刷企业未建立承印验证、登记、保管等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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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 变更名称、法人、地址或终止活动未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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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 委印出版物未验证印刷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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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 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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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 非法加印或销售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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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 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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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 对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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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 对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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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 对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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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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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 对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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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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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 对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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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 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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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 对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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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 对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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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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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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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 对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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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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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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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 对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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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 对变更有关事项,未按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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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 对娱乐场所在凌晨2时至上午8时营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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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 对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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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 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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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 对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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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备注 |
40 |
| 对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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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 对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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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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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 对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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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 对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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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行政强制 | 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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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行政征收 | 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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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行政给付 | 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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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行政检查 | 共 5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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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负责本行政区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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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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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负责本行政区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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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负责本行政区内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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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负责本行政区内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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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行政确认 | 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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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其他职权 | 共零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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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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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 | 共 5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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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社旗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职权清单
表一:行政许可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 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时限要求 | 收费情况 | 备注 | ||
序号 | 名称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1 | 出版物经营许可 |
| 无 |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 单位企业公民 | 县文广新局 |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6年 | 20 | 2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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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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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印刷经营许可 |
| 无 | 根据200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令第315号《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证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 单位企业公民 | 县文广新局 |
| 《印刷经营许可证》4年 | 60 | 60 | 0 | |
3 |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零售) |
| 无 |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 单位企业公民 | 县文广新局 |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6年 | 20 | 20 | 0 | 根据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45条的规定,文化部令第22号《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该项业务归出版物市场。 |
4 |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
| 无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 | 单位 企业 公民 | 县文广新局 | 无
| 互联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2年 | 20个工作日 |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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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营业性演出经营许可 |
| 无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2008年7月22日第一次修订 2013年7月18日第二次修订) | 单位 企业 公民 | 县文广新局 | 无
|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有效期2年 | 20个工作日 |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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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娱乐场所经营许可 |
| 无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 | 单位 企业 公民 | 县文广新局 | 无
| 娱乐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2年 | 20个工作日 |
| 无 | 保留 |
表二: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擅自从事发行业务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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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发行违禁出版物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第三十三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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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发行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第三十六条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条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欢迎您来到学易网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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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有关非财务票据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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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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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征订单、广告、宣传画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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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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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证照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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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涂改证照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10 | 对未经许可擅自兼营或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或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11 | 对因合并、分立、设立印刷经营未办理手续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12 | 对出售出借出租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13 | 对印刷企业未建立承印验证、登记、保管等制度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
14 | 对变更名称、法人、地址或终止活动未备案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
15 | 对委印出版物未验证印刷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16 | 对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17 | 对非法加印或销售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18 | 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19 | 对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颁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
20 | 对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颁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
21 | 对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颁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
22 |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颁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
23 | 对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颁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
24 |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颁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
25 | 对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颁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
26 | 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颁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
27 | 对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1.《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3日颁布) |
28 | 对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7日颁布) |
29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颁布) |
30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颁布) |
31 | 对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颁布) |
32 |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颁布) |
33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颁布) |
34 | 对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颁布) |
35 | 对变更有关事项,未按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颁布) |
36 | 对娱乐场所在凌晨2时至上午8时营业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颁布) |
37 | 对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颁布) |
38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颁布) |
39 | 对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2月4日颁布) |
40 | 对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2月4日颁布) |
41 | 对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颁布) |
42 |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1、《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2月4日颁布) |
43 | 对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1、《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2月4日颁布) |
44 | 对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颁布,2008年7月22日第一次修订,2013年7月18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1 | 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检查 | 县文广新局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第四条规定: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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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印刷业的监督管理检查 | 县文广新局 |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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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负责本行政区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县文广新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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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负责本行政区内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县文广新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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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负责本行政区内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县文广新局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 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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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文广新局广播电视行政职权清单
表一:行政许可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 机构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时限要求 | 收费情况 | 是否有数量限制 | 是否需要下级初审(审核) | 前置 条件 | 备注 | ||
序号 | 名称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1 | 电影放映许可证 | (1) |
| <<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42号) 第五条 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院线公民 | 县文广新局 | 消防 工商 防疫 |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 | 20 | 20 | 否 | 否 | 否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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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外商投资电影院放映电影审批 |
| 无 |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1号)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依下列程序报批(一)合营中方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项目申请书; 2.合营中方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影院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材料、银行资信证明;3.合营外方的资格证明材料、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4.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名称预核准通知书;5.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6.法律、法规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二)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在征得省级电影行政部门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报商务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备案。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三)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向省级电影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 院线公民 | 县文广新局 | 消防 工商 防疫 |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 | 20 | 20 | 否 | 否 | 否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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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擅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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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制定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电部11号令)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一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处罚;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处罚”。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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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损坏电视广播设施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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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条“违反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去授权的广播电视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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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的,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栓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去授权的广播电视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栓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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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在广播电视天线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去授权的广播电视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广播电视天线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 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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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28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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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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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未获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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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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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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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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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法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28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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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或者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等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28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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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等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2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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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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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或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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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按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等《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电影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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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为非法开办的节目等提供传送服务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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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摄制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宣扬邪教、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二十五条:“电影片禁止载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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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 | 县文广新局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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