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c | 行政处罚 | 共61项 | 1 |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2 | |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违反规定分包或转包工程的。 | 3 | | 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肢解分包工程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措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转让监理业务的;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 4 |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 | 5 | | 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受聘于二人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6 | |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 7 | | 擅自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 | 8 | |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 | 9 | | 不按规定的地点冲洗车辆。 | 10 | | 破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 | 11 | | 擅自在桥梁、路灯等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 12 |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 13 | |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4 |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 15 |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16 |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悬挂、张贴宣传品。 | 17 | | 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理现场污水、淤垢的。 | 18 |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 19 | |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 20 | | 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21 |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c | 行政处罚 | 共61项 | 1 |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2 | |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违反规定分包或转包工程的。 | 3 | | 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肢解分包工程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措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转让监理业务的;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 4 |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 | 5 | | 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受聘于二人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6 | |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 7 | | 擅自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 | 8 | |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 | 9 | | 不按规定的地点冲洗车辆。 | 10 | | 破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 | 11 | | 擅自在桥梁、路灯等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 12 |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 13 | |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4 |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 15 |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16 |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悬挂、张贴宣传品。 | 17 | | 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理现场污水、淤垢的。 | 18 |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 19 | |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 20 | | 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21 |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c | 行政处罚 | 共61项 | 1 |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2 | |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违反规定分包或转包工程的。 | 3 | | 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肢解分包工程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措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转让监理业务的;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 4 |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 | 5 | | 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受聘于二人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6 | |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 7 | | 擅自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 | 8 | |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 | 9 | | 不按规定的地点冲洗车辆。 | 10 | | 破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 | 11 | | 擅自在桥梁、路灯等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 12 |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 13 | |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4 |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 15 |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16 |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悬挂、张贴宣传品。 | 17 | | 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理现场污水、淤垢的。 | 18 |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 19 | |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 20 | | 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21 |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22 | | 不按照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23 |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24 | | 倒卖、抵押、出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25 | |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26 |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27 |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28 | |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29 | |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30 |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 31 |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 32 | |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33 | |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34 | |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35 | |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36 |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37 | |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38 | |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39 |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40 | |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41 | |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42 | |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43 | |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煤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你、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44 |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 45 |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46 |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 47 | |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经营,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 | 48 | | 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 49 | | 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 50 | | 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 51 |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52 | | 同未经使用登记、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或者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 | 53 |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维修达到报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54 |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55 |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56 |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57 |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58 |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标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59 |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60 |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61 |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三 | 行政强制 | 共 1项 | 1 | | 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四 | 行政征收 | 共5项 | 1 | | 污水处理费征收。 | 2 | | 墙改基金征收。 | 3 | |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 | 4 |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 5 | | 市政设施损坏补偿费 | 五 | 行政给付 | 共0项 | 六 | 行政检查 | 共0项 | 七 | 行政确认 | 共0项 | 八 | 其他职权 | 共4项 | 1 |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2 | | 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备案。 | 3 | |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4 |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备案。 | | 合计 | 共84项 | 附件2: 社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职权清单 表一:行政许可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 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时限要求 | 收费情况 | 备注 | 序号 | 名称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1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 建设单位 | 建管股 | | 施工许可证 长期 | 15 | 15 | 无 | | 2 | 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许可。 | | 无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第二十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 的。 | 申请单位或个人 | 城管局 | 公安局 | 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审批表/长期 | 20 | 20 | 有 | | 3 | 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核准,修剪、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 无 |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四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 申请单位或个人 | 园林局 | | 占用城市绿地修剪砍伐城市树木审批表/长期 | 15 | 15 | 无 | | 4 |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拆除审批。 |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 申请单位或个人 | 城管局 | 规划局 | 排水许可证和供水设施迁拆改审批表/长期 | 15 | 15 | 无 | | 5 |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 | 无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申请单位或个人 | 环卫局 |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长期 | 20 | 20 | 无 | | 6 |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审批。 | | 无 | 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年8月1日施行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建设单位 | 环卫局 | | 拆除 环卫设施审批/长期 | 20 | 20 | 无 | 7 |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 无 | 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年8月1日施行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申请单位或个人 | 城管局 | | 搭建临时建筑物审批/短期 | 15 | 15 | 无 | 8 |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审批。 | | 无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申请单位或个人 | 环卫局 | | 饲养家禽家畜审批/长期 | 15 | 15 | 无 | 9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 无 | 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年8月1日施行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批准。 | 申请单位或个人 | 城管局 | | 张贴、悬挂宣传品/长期 | 20 | 20 | 无 | 10 | 涉及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活动审批。 | | 无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 申请单位或个人 | 市政股 | | 市政设施管理范围活动审批/长期 | 15 | 15 | 无 | 11 | 户外广告许可。 | | 无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等,内容要健康、外型美观,定期维护,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申请单位或个人 | 城管局 | | 户外广告许可/长期 | 15 | 15 | 无 | 12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 | | 无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建设单位 | 建管股 |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审批/长期 | 15 | 15 | 无 | 13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 无 | 国务院第583号令《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 燃气经营者 | 公用事业股 | | 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长期 | 15 | 15 | 无 | 表二: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建管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 2 |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违反规定分包或转包工程的。 | 建管股 |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的;(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或转包工程的; | | 3 | 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肢解分包工程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措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转让监理业务的;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 建管股 |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必须实行监理的工 程未实行监理的;(二)应招标而未招标发包的;(三)肢解发包工程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五)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六)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七)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八)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设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九)转让监理业务的;(十)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 | 4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 | 建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5 | 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受聘于二人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建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璀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 同时受聘于二人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 6 |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 城管局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80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7 | 擅自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 | 城管局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80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8 |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 | 城管局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80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 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9 | 不按规定的地点冲洗车辆。 | 城管局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80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 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10 | 破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 | 园林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 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 市树木花草的; | | | 11 | 擅自在桥梁、路灯等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 城管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 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 12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 建管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 13 |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建管股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 建管股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建管股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令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16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悬挂、张贴宣传品。 | 城管局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80号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17 | 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理现场污水、淤垢的。 | 环卫局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80号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18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 环卫局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80号第三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9 |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 环卫局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80号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市政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 21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 | 不按照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 23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 24 | 倒卖、抵押、出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 25 |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 26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 27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 28 |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 29 |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 30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罚款。 | | 32 |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 33 |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 34 |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 35 |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 36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 37 |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 38 |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 39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 40 |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 41 |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 42 |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 43 |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煤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你、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 44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5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46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 公用事业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7 |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经营,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 | 公用事业股 | 省政府令15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 公用事业股 | 省政府令158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 | 49 | 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 公用事业股 | 省政府令158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 | 50 | 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 公用事业股 | 省政府令158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 | 51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公用事业股 | 省政府令158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52 | 同未经使用登记、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或者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 | 公用事业股 | 省政府令158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经使用登记、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或者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3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维修达到报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公用事业股 | 省政府令158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54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城管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 55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城管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 56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城管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 57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城管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 58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标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城管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 59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城管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 列行为:(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 60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城管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 列行为:(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 61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城管局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表三:行政强制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表四:行政征收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征收标准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污水处理费征收。 | 居民用水0.65元/立方米 单位1元/立方米 其他用水0.81元/立方米 | 污水征稽办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 | 2 |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 8元/平方米,不能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建筑工程,按标准砖0.05元/块征收。 | 墙改办 |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六条 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0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招投标预算书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用量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原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地方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 | 3 |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 | 一、餐饮业按经营面积征收,每月每平方米1元。二、宾馆、旅店业按床位征收。1、酒厂宾馆、电力宾馆、诚信宾馆每月每床位3元。2、其他宾馆、旅店每月每床位2元。3、兼营餐饮业的,另按餐饮业标准征收。三、桑拿、洗浴、美容美发、歌舞厅、网吧、茶吧、酒吧等休闲娱乐服务场所按经营面积征收,每月每平方米1元。四、沿街门店(含超市)按经营面积征收,每月每平方米0.4元。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实际在册人数(含临时工)征收,每人每年30元。六、医院、医疗服务机构按床位征收,每月每床位2元。七、早、晚夜市摊点、冷饮摊点每日每桌2元。零星摊点每日每个2元。 八、农贸、集市、商贸等各类市场按占地面积征收,每月每平方米0.5元。九、经营性收费停车场按经营面积征收,每月每平方米1元。十、运输业:客车车辆按车辆坐位征收,每月每坐位0.5元;货车车辆按吨位征收,每月每顿2元。 十一、城区居民(含暂住人口)按人征收,没人每月1元。低保和残疾人凭证减半征收。十二、经县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同意,有自运能力将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场的按吨征收,每吨5元。 十三、商业宣传庆典按次收收,每次100元。十四、在校生、出租车免征垃圾 处理费。 | 环卫局 | 国计委《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第二条合理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 。 按照垃圾处理产业化的要求,环卫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并区别不同情况,逐步到位。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目前垃圾处理费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应创造条件,结合环卫体制改革,尽快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 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 | 4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 水泥混凝土路面:主干道188.6元/㎡;次干道162.6元/㎡;区支道136.7元/㎡;街方路117.7元/㎡.沥青路面:主干道211.6元/㎡;次干道162.9元/㎡。 | 城管局 | 建城[1993]410号第五条 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 | 5 | 市政设施损坏补偿费 | 无 | 城管局 | 《省物价局、财政厅、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颁发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豫价市字[1989]191号文件),附河南省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第十一条市政设施损坏补偿费具体标准(4、其他设施损坏补偿费),由各市、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备案,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 | |